大黎老汉在太平买房看楼盘跌伤致截瘫谁担责
作者:县政府网 日期:2017-09-13 阅:5122
买房看楼盘 老汉跌伤致截瘫谁担责
法院判决:7名建房合伙人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连带担责3成

过了交房期限,售楼方却迟迟未交房,为了解工程进展情况,藤县大黎镇江某强父子便到正在施工的楼盘查看。殊不知突发意外,年已六旬的江某强在下楼梯的时候不慎摔伤,导致肚脐以下截瘫。到底谁该为这起事故负责任呢?江某强与售楼方各执一词,最终闹上法庭。近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健康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

 

看房不慎摔伤致截瘫

2009年,陈某宁以38万余元的价格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藤县太平镇上元街某土地使用权。后陈某宁与藤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认该宗地为住宅。

2013年1月,陈某宁与韩某华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陈某宁以243万余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韩某华。与此同时,韩某华与徐某鸿等5人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约定由他们6人共同购买上述土地建造房屋。2013年6月,韩某华退出上述合伙,由徐某鸿、何某锋等7人重新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购得土地使用权后,上述7人便开始建房,并与有意购房的人签订委托集资建房协议书。

同年12月,江某强的儿子江某恩与徐某鸿签订了委托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集资建房按每平方米2500元的价格计算,总价款35.25万元,并约定2014年3月前完工。

2015年2月,交房期限已过大半年,徐某鸿一方迟迟未交房。为此,江某强两父子便到正在施工的楼盘查看进度情况。看完楼盘走下楼梯过程中,江某恩先行离开,江某强随后独自走下楼梯。由于楼梯周边没有防护栏,江某强走到二楼与一楼之间楼梯平台拐弯处滑倒,跌落到楼梯平台外电梯房地下机坑里而受伤。随后被工地上的工人送到医院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6万多元。经医院诊断,江某强肚脐以下截瘫,大小便失禁,肌力0级。

 

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江某强认为,徐某鸿、陈某宁开发的楼盘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在建造房屋过程中,两人没有在楼梯安装相关安全护栏,也没有在工地入口安装大门并安排工作人员值班,存在重大过错,应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江某强诉至藤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徐某鸿、陈某宁两人赔偿85万元。

        案件受理后,根据被告陈某宁的申请,藤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韩某华、徐某彬等7人为共同被告。

       “如果你们按期交房,如果你们在楼梯安装安全护栏,我又怎么跑去工地查看施工进度,又怎么滑倒摔伤呢?”庭审中,原告愤愤不平。

        “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他是在我承建的楼盘处跌伤致残的;退一步来说,就算他是在我承建的楼盘摔伤,但其未经允许,亦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就私自进入施工场地,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原告摔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徐某鸿辩称。

        而被告陈某宁认为,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已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韩某华,且没有参与合伙建房,原告的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鸿等7人参与合伙建房,在建房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儿子江某华私自带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韩某华、何某锋等6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7名合伙人连带担责3成

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陈某宁、韩某华与被告徐某鸿等7人之间是什么关系?二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指出,在本案中被告陈某宁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已于2013年1月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韩某华。同时,被告韩某华、徐某鸿等6人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上述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陈某宁位于太平镇上元街某号的406.53平方米土地建造房屋……”因此,法院认定被告韩某华是代表韩某华、徐某鸿等6个合伙人与陈某宁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被告陈某宁与被告韩某华、徐某鸿等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并且该土地已经交付给被告韩某华、徐某鸿等人作建房使用。2013年6月,被告徐某鸿、徐某彬等7人重新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此时被告韩某华已经退出合伙而何某锋、杨某斌加入合伙,合伙份额由被告徐某鸿、徐某彬等7人重新分配。因此,2013年6月后,被告徐某鸿、徐某彬等7人之间是合伙关系。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法院认为,由于被告陈某宁已经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韩某华、徐某鸿等人作建房使用,且其没有参与合伙建房;签订第一次合伙建房协议后,被告韩某华退出了合伙协议,故合伙建房产生的有关法律效果与被告陈某宁、韩某华无关。因此,被告陈某宁、韩某华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鸿、徐某彬等7人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没有做好相关安全防范措施,导致原告进入工地并在工地跌倒受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徐某鸿、徐某彬等7人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允许擅自进入未完工的施工工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未68万余元。

       为此,藤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责令被告徐某鸿、徐某彬等7人,赔偿原告江某强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万余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告江某强不服,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为此,该院于近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藤县人民法院  作者:韦建忠 祝裕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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