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某医院剖宫产致十级伤残赔19万

查看:4412   评论:0   来源:平安广西网   时间:2017-11-07 22:48:29

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李继远 通讯员 祝裕旺
 
  刘玲玲在医院剖宫产下一子。本来母子平安是一件让人很欣慰的事情,殊不知出院不久,刘玲玲便身患恶疾,接受了膀胱修补手术,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这是医疗事故还是手术中不可避免的医疗风险?刘玲玲与医院各执一词,最终闹上法院。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剖宫产子后成十级伤残
 
  2015年6月23日,刘玲玲住进藤县某医院待产。次日,她接受剖宫手术,生下一名健康的男婴。术后,刘玲玲的各项体征正常,无明显不适,6天后获准出院。
 
  刘玲玲回家后,觉得身体不适,下身液体增多,淋漓不止,且伴有全身发热。刘玲玲被诊断为膀胱-阴道瘘,先后到藤县、梧州、南宁等地的医院住院治疗了60多天,并接受膀胱阴道瘘修补术,共花费3.4万余元。其间,接产医院为刘玲玲支付了2.7万余元医疗费。
 
  事后,刘玲玲自行委托一家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遭受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为刘玲玲膀胱瘘口修补构成十级伤残。
 
  刘玲玲认为,接产医院的医务人员为她做剖宫手术时,粗心大意,操作不当,给她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导致她长期遭受病痛的折磨,身心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接产医院应依法担责。
 
起诉至法院索赔27万元
 
  刘玲玲向接产医院索赔未果,2017年1月向藤县法院起诉,要求该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小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万余元。
 
  庭审时,刘玲玲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接产医院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使我患上了膀胱阴道瘘,给我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该院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外,我由于患病,无法给刚出生的儿子哺乳,只能购买奶粉喂养,医院也应赔偿相关的费用。”
 
  接产医院辩称,刘玲玲出现膀胱阴道瘘,是剖宫手术后的并发症,是手术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风险。“刘玲玲是第二次剖宫产妇。做手术前,医务人员已告知她本人的病情及手术可能面临的风险。剖宫产知情同意书上已注明手术的风险:术中可能损伤邻近器官,如膀胱、输尿管和肠道等。医院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经刘玲玲本人及其家属知情同意并共同签字后方行手术。”该院进一步解释,刘玲玲是第二次剖宫产,由于组织粘连,更容易发生膀胱阴道瘘。医务人员在诊疗刘玲玲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诊疗技术规范操作,并无任何疏忽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存在过错被判担全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接产医院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刘玲玲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日期等事项做司法鉴定。
 
  藤县法院依法准许,委托桂林市一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今年5月16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接产医院对刘玲玲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刘玲玲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承担全部责任;刘玲玲构成十级伤残;刘玲玲的误工日期为10个月20天,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7个月20天。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玲玲在接产医院待产,医务人员为刘玲玲行剖宫手术过程中,缝合子宫切口时粗心大意,误将刘玲玲的子宫连同膀胱壁缝合,接产医院存在术中操作失误的过错,与刘玲玲尿漏等不良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认定接产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鉴定是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予以采纳。
 
  经依法核算,法院认定刘玲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万余元。此外,刘玲玲由于患病无法哺乳新生儿,不得已购买奶粉喂养儿子,该损失属于刘玲玲受伤害产生的间接损失,也应当由接产医院承担,数额以买奶粉的发票为准,即2.3万余元。
 
  不久前,藤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扣除已经支付的2.7万余元后,接产医院还应赔偿刘玲玲各项经济损失18万多元。
 
  法院宣判后,接产医院和刘玲玲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文中人名为化名)

  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0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58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18条第1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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